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01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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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蓉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秋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劉秋蓉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2 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利用離職後仍持有前受雇公司相關之印章之機會,佯裝自己仍為該公司職員,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於私文書上,對告訴人江銘銓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當時係因健康情況欠佳,缺乏醫療所需之金錢,遂鋌而走險實行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詐得款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更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曾因觸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減刑並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復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又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簽呈,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係以手機內儲存之偽造文件照片向告訴人出示),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而其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於同項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係被告離職後未繳回而持有之所有物,且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新臺幣12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壹紙。
參111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第13頁 二 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財務執行長蘇志斌」印文共貳枚、「採購資深經理劉秋蓉」印文壹枚。
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紅色印文 三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執行長蘇志斌」、「採購資深經理劉秋蓉」之印章各壹枚。
被告持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05號
被 告 劉秋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蓉明知其非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職員,亦未獲仁寶公司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江銘銓佯稱其為仁寶公司採購經理,仁寶公司急需資金採購「CPUi9」零件,邀江銘銓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10年1月31日前即可還款197,600元與江銘銓云云,並相約於109年12月31日在相同地點收取款項;
旋於不詳時、地,自行繕打仁寶公司簽呈,以其事前經不詳方式取得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執行長蘇志斌」、「採購資深經理劉秋蓉」等印章,盜蓋各該印文,而偽造仁寶公司有採購計畫之簽呈,進而於109年12月31日出示與江銘銓而行使之,致江銘銓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與劉秋蓉,足以生損害於江銘銓、「蘇志斌」及仁寶公司。
嗣江銘銓遲未能收取約定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銘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秋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銘銓偵查中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被告偽造仁寶公司簽呈照片 ②被告勞保就保資料查詢明細 ③仁寶公司111年3月4日仁寶字第2022030400002號函 ①被告自91年9月20日後即無勞保就保紀錄,亦非仁寶公司員工。
②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簽呈暨及上印文為偽造。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簽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簽呈偽造印文5枚及未扣案之印章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迄今返還告訴人約10萬元,尚餘2萬元未返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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