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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民
陳林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處分)
龔正文
曾大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
黃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處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民、陳林賢、龔正文、曾大成、黃承志等5人因案外人羅雅欣(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與告訴人施宇天(原名:施呈縉)因故發生齟齬,被告等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日22時40分許,由被告曾大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羅雅欣及被告李偉民、黃承志,龔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林賢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其等即手持木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有臉頰擦傷、左右手手指破皮、左腹部、左手臂、背部擦傷,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椅子、燈具、熱水瓶及日本迪士尼史黛拉兔娃娃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等5人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宇天告訴被告李偉民、陳林賢、龔正文、曾大成及黃承志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5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等5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對被告等5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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