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10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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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1年1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左臉、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一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出遊未返家,即動輒出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技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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