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13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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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星


王秋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3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星係被告王秋貴之姐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2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樓住所,雙方因食物放置問題起口角衝突,林耀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瓷碗敲打王秋貴額頭,致王秋貴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王秋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林耀星之頭部,致林耀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耀星、王秋貴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耀星、王秋貴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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