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1670,202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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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謂理由後補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見參照)。

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同年5月8日送達該判決正本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其於狀內僅記載「因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空股刑事庭判決,依法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理由後補」等情,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3樓),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嗣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於112年8月4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

於同日送達至被告之同上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有補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5月26日新北院英刑空111審訴1670第00001號函、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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