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4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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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城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培城知悉陳猷龍在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仲裁爭議案件中並未收受賄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號、第11574號、第13998號、第17077號、第1801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虛偽之陳述。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陳猷龍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簡培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號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5日之訊問筆錄暨結文各1份。

㈢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號(陳猷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述內容涉及陳猷龍於仲裁爭議案件中收受賄絡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被告上開證詞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揆諸前揭見解,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於102年7月5日自白偽證犯行,是被告自白確係在其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168條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虛偽陳述 1 102年4月29日21時33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5偵查庭 「我確實有交付3次款項陳猷龍」、「因為時間久遠,時地只能約略說明。
第1次交付時間應是在仲裁開始沒多久,我於輔大夜間部的教學大樓走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猷龍,這20萬元我應是用牛皮紙袋裝著,並置入包裝袋內,連同禮盒交給他,交付時我有跟他說麻煩你了」、「第2次應是在隔幾個月後,於陳猷龍的輔大研究室內,我以上開同樣方式,將2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置入包裝袋內,連同禮盒交付給他」、「第3次我記得那陣子是有下大雨,陳猷龍於師大路住處的5樓在施工,影響到他的3樓住處,地板淹水,他請我過去看要怎樣處理,那次我帶了1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置入包裝袋內,連同禮盒交付給他」 2 102年5月9日14時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08偵查庭 「(問:上次你有說到,你有先後3次現金共50萬元,連同禮盒交给陳猷龍?)是。」
、「之所以給陳猷龍50萬元,是因為仲裁的程序過於冗長,我對陳猷龍不好意思,才會交錢給他。」
「(問:依你所述,你第1、2次交錢的時間約在97年5月20日之後,97年12月22日之前,第3次交錢的時間約在仲裁結果判斷前後,先後至輔大夜間部及陳猷龍師大路之住處及陳猷龍於輔大之研究室交付他20、10、20萬元(連同禮盒)?)是。」
3 102年5月23日21時9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4偵查庭 「(問:依你之前所述,你於仲裁期間即97年5月間至12月有分3次,交付共50萬元給陳猷龍,是否屬實?)實在。」
4 102年6月5日15時2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06偵查庭 「(問:三次交款時間、地點?)三次交款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我第一次應該是輔大夜間部的教學大樓交20萬元給陳猷龍,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前後順序我記不太清楚,和彭天莉去的那一次是去陳猷龍師大路的住處,我送10萬元給陳猷龍,彭天莉沒有跟我進去陳猷龍家,因為陳猷龍住處不好停車,還有一次是送到陳猷龍輔大的研究室,這是是送20萬元,但是第二、三次的先後順序,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送三次錢給陳猷龍,地點就如我之前及今日所述。」
、「(問:你三次共給陳猷龍50萬元,都是在陳猷龍擔任僑力公司仲裁人的期間?)前二次我確定是在陳猷龍擔任僑力公司仲裁人的期間,第三次我不確定是在仲裁判斷前還是仲裁判斷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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