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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梁展榮與陳翊翔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分租雅房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0時17分許,在本案房屋內,雙方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梁展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橇猛力揮擊陳翊翔,致陳翊翔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眼皮1公分撕裂傷、第六頸椎線性骨折、右側第8、9肋骨骨折、右側手腕1公分撕裂傷、左前額、右胸壁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橇1支。
二、案經陳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展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展榮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翊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方宥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鐵橇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職務報告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3、37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即持鐵橇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程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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