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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民與告訴人黃永雄(原名黃光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門,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前額、左手第5指擦傷、輕微胸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永雄告訴被告林佳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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