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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毅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毅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毅昀與卞昱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張孝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周星星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梁毅昀擔任提款車手,卞昱勛、張孝謙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人員(即收水人員),其等3人即與「周星星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慧蓉(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慧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蘇鵬元、黃錦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劉慧蓉郵局帳戶內,再由梁毅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劉慧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蘇鵬元、黃錦瑞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先將其中10萬元交付卞昱勛,卞昱勛再轉交張孝謙,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梁毅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提款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於110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79巷口對其進行盤查,當場查獲梁毅昀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嗣後再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228公園正門查獲卞昱勛,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查獲張孝謙,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鵬元、黃錦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毅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卞昱勛、張孝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鵬元、黃錦瑞、證人劉慧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被告及同案被告卞昱勛、張孝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4張、劉慧蓉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36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431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取得上開劉慧蓉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蘇鵬元、黃錦瑞遭詐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部分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卞昱勛轉交同案被告張孝謙,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卞昱勛、張孝謙、「周星星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蘇鵬元、黃錦瑞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蘇鵬元、黃錦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1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與同案被告卞昱勛、張孝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105年12月28日修正)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提領後尚未及交付同案被告卞昱勛即為警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現金既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即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劉慧蓉郵局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倘劉慧蓉申請註銷並補發提款卡,該扣案提款卡即失去功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後立即為警查獲,領得及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贓款亦全數為警扣案(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款項),卷內亦乏被告另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報酬之具體事證,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同案被告卞昱勛、張孝謙扣案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蘇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許,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鵬元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將其資料變成團購客戶,因為東森購物有與郵局合作,所以必須將該筆款項取消,要認證其身分才能解除多刷的款項云云,致蘇鵬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7元 ㈠於110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①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6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6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6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6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共計10萬元,已交付卞昱勛轉交張孝謙) ㈡於110年11月3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提領2萬元(尚未及交付卞昱勛即為警查獲) 告訴人蘇鵬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3頁、第295頁) 110年11月3日 16時50分 4萬9,986元 2 黃錦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錦瑞佯稱:因其購物時條碼貼錯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黃錦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 16時54分 2萬9,985元 告訴人黃錦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劉慧蓉郵局提款卡1張 梁毅昀 2 現金新臺幣2萬元 梁毅昀 梁毅昀提領後尚未及交付卞昱勛之贓款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梁毅昀 4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卞昱勛 5 新臺幣10萬元 張孝謙 梁毅昀提領後交付卞昱勛之贓款,卞昱勛再轉交張孝謙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張孝謙 7 SAMSUNG Galaxy A6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張孝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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