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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N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即俗稱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刑事組」公務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個資遭外洩,須交出名下金融卡以解決相關法律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巷(地址詳卷)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及密碼,交付予依「NINI」指示至該處收取金融卡之丁○○。
丁○○再依「NINI」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甲○○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㈡於111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保局人員」、「李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需配合檢警調查,需要繳交保證金35萬及名下帳戶金融卡供調查,否則會被逮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地址詳卷)住處,將現金35萬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依「NINI」指示至該處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之丁○○。
丁○○取得上開款項及金融卡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天橋上將上開贓款3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另依「NINI」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錦福店」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1萬元),再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嗣甲○○、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GOOGLE地圖3張、告訴人甲○○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111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近照2張、告訴人丙○○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甲○○、丙○○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2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如綽號「NINI」之人)、收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NIN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盜領告訴人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頁;
本院卷第247頁、第252頁、第255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甲○○、丙○○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所取得贓款3%之報酬,即5,400元、1萬3,800元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甲○○、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共3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盜領告訴人甲○○、丙○○帳戶之款項及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交付之現金,均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交付之金融卡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甲○○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110年11月30日 18時8分/2萬元 鍾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30日 18時10分/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8時11分/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8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8時15分/2萬元 郵局帳戶金融卡 110年11月30日 18時34分/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8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8時39分/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8時40分/2萬元 2 丙○○ 郵局帳戶金融卡 111年1月10日 17時33分/2萬元 鍾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0日 17時38分/2萬元 111年1月10日 17時40分/6萬元 111年1月10日 17時53分/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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