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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謝明峰因犯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為108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28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事實。
然後案之判決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且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已逾前案的緩刑期間(108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是本件受刑人雖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然其並非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
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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