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2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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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程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

然自110 年3 月迄今已連續10個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再犯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9657 號案件起訴,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

另於110 年11月24日又疑似再犯殺人未遂案件為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4035 號案件偵查中。

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

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 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109 年4 月14日至111 年4 月13日)內因另涉嫌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10 年度偵字第19657 號、110 年度偵字第34035 號提起公訴,前者因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後者現由臺北地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北地院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為傷害行為,實已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且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其行為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無訛。

㈢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 年3 月起迄今,均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亦未與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聯繫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 年4 月8 日新北檢德淨109 執護590 字第1100031688號、110 年5 月4 日新北檢德淨109 執護590 字第1100043275號、110 年9 月3 日新北檢錫淨109 執護590 字第1100079007號、110 年11月16日新北檢錫淨109 執護590 字第1100108979號、110 年12月29日新北檢錫淨109 執護590 字第1100125412號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0 年4 月27日、110 年11月15日)、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等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上開案件受緩刑宣告,並經諭知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1 年4 月13日始屆滿,然受刑人自110 年3 月間起,即未再依通知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復未主動告知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或向新北地檢署陳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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