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5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育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黃士育上述2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係於前案即108年度訴字第529號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11日某時許,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參酌受刑人先後2次所為販賣第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性質相近之毒品相關犯罪,且此間受刑人已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2月22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另有多達「3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484號、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確定,其後再由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此有該2案件判決書、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受刑人顯然不知潔身自愛,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開始之短短半年左右,即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始終未脫離原有易於接觸毒品之不良環境,實難有誠心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