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銘鈺與王暉閔曾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有嫌隙,鄭銘鈺
- ㈠、鄭銘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 ㈡、復於110年5月29日23時44分許,在同址住處陽台大聲講話
- ㈢、又於110年6月17日12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陽台,見王暉
- 二、案經王暉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鄭銘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㈣、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雖有使用剪刀作為供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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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28、2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銘鈺與王暉閔曾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有嫌隙,鄭銘鈺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銘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陽台,與王暉閔間因口角爭執,雖明知上址1樓前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王暉閔出言辱罵「幹你娘」、「我等一下給你打下去,你們兩個都過來」、「你龜兒子」、「臭卒子」、「掰你個機掰」、「幹你娘三角肌有沒有看過」、「你不要嘴秋,要不然這台摩托車明天就讓你看不到」、「幹你娘你不敢輸贏嗎」等加害王暉閔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王暉閔,同時手持剪刀揮舞恫嚇王暉閔,致王暉閔心生畏懼,且人格受損。
㈡、復於110年5月29日23時44分許,在同址住處陽台大聲講話,適王暉閔在樓下正要返家,遂在上址1樓對鄭銘鈺表示講話小聲點,鄭銘鈺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王暉閔出言辱罵「操你媽的,你叫我到裡面去講」等語,致王暉閔人格受損。
㈢、又於110年6月17日12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陽台,見王暉閔在上址1樓處,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你不要拍我喔,幹你娘的皮在癢了是不是,敢拍拰北」等加害王暉閔身體之言詞恫嚇王暉閔,致王暉閔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人格受損。
二、案經王暉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暉閔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鄰居楊以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暨擷圖、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翻拍照片、員警製作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係自住所2樓陽台朝位於1樓之告訴人出言辱罵,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暴力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要件。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此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名,而非同法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時間,分別接連公然言語辱罵告訴人王暉閔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在住址陽台上公然謾罵並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恣意公然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復以預示加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詞及揮舞剪刀進行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人格受辱,造成告訴之困擾外,亦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悔意,且被告亦已搬離上址處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雖有使用剪刀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剪刀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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