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2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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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正於110年4月28日8時2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八德街口,與陳阿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吳國正下車與陳阿利發生爭執,吳國正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8時32分許、同日8時33分許、同日8時36分許,接續以腳踹陳阿利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造成該葉子板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錦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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