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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堯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45號、111年度易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5號、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並於112年10月24日將上開刑事判決分別送達於上訴人王堯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以及上訴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則本案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112年10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均至112年11月15日(星期三,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然上訴人均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3份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3枚在卷可徵,是上訴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上訴均已逾期,其等所提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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