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71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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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賢與詹益智互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賢」傳送「據我們所知、那位台大的詹益智 、敗類醫生、都在Wechat玩網路遊戲、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能拜託妳在WechatPO嗎」、「長這樣、60年次的 走路還駝背、鼻毛還外露、 講話還有口臭」、「整天開著保時捷到處約炮」、「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等字詞(下稱「甲貼文」),並同時傳送詹益智與診所護士之宣傳照片(下稱「甲照片」)予林心緹(暱稱「NancyLin」、原名林秉君),致使不知情之林心緹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時,使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NancyLin」發表「詹益智醫師,聽說你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到處騙女孩子上床,且都謊稱自己單身,已有陸續女生跑來找我爆料了,希望你可以注意自身言行,別處處欺騙無辜女子了」等言論(下稱「乙貼文」)並張貼甲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詹益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詹益智、林心緹、劉羿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詹益智、證人林心緹及劉羿岑(下稱證人三)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甲貼文」及「甲照片」之情形,證人三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證人三人於審判中皆經被告對證人三人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

是證人三人於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僅爭執證明力),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志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張貼「甲貼文」並同時傳送告訴人詹益智與診所護士之宣傳照片(即「甲照片」)予林心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詹益智名譽之犯意,並辯稱:我沒有要林心緹將「甲貼文」之內容發表在臉書,是林心緹得知「甲貼文」內容後,自己在臉書發表「乙貼文」之內容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44112號卷〔下稱偵卷〕第99-105頁、本院易卷二第59-78頁),核與證人林心緹、劉羿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心緹見偵卷第99-107頁、本院卷二第79-99頁,劉翌岑見偵卷第149-153頁、本院卷二第10-58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Nancy Lin」(即林心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33-34頁)、林心緹發表「乙貼文」並張貼甲照片之截圖(見偵卷第31頁)及劉羿岑與暱稱「Nancy Lin」(即林心緹)ig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35-42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林心緹將「甲貼文」之內容發表在臉書云云。

惟查,證人林心緹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有傳送偵卷第31頁的「甲貼文」及「甲照片」,另外還有傳兩個男女上車出遊的這些照片給我,被告說有女生私底下找被告哭、求救,說不知道詹益智已婚,我沒去查證這些內容,最主要被告說騙女孩子上床這個部分,他有傳照片佐證,我就相信被告傳的內容可能是事實,我後來有發布「乙貼文」,記得只有發布幾分鐘,就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

另就被告傳送林心緹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33頁「甲貼文」及「甲照片」),被告於此次對話過程誣指告訴人係敗類醫生,且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並請林心緹協助在Wechat張貼,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被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通訊軟體散布文 字之方式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另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顯見其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要扶養太太跟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有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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