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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正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許漢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漢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銘正與許漢瑋係朋友,李柏霆則係蘇銘正之朋友,曾經介紹高中同學柯妙逸向蘇銘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惟柯妙逸遲未返還借款。
蘇銘正與李柏霆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談柯妙逸與蘇銘正間之債務問題,蘇銘正、許漢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光頭成年男子(下稱光頭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蘇銘正先到達上開統一超商外面,等候許漢瑋及光頭男子開車到達該處後,其等要求李柏霆應負責柯妙逸所積欠之債務,許漢璋對李柏霆恐嚇:「不要講這些聽不懂的,現在有一組人在你家樓下,如果你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等語,並要求李柏霆當場打電話向親友籌錢還款,嗣李柏霆之母親湯麗華經由李柏霆之表哥林聖哲轉告後得知李柏霆正在向親友籌錢,即撥打電話予李柏霆,許漢瑋遂在該通電話中向湯麗華恫稱:「妳兒子在我手上,妳要趕快去籌錢,不然我就不會放過他」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柏霆、湯麗華,致湯麗華及李柏霆均心生畏懼,於同(28)日晚間某時,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住處(地址詳卷),向湯麗華拿取現金30萬元,再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回統一超商,並將30萬元交付蘇銘正及許漢瑋。
嗣李柏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28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蘇銘正辯稱:當時柯妙逸答應我一個月10分之利息,即借他100萬元一個月10萬元之利息,我與李柏霆是透過李昂築認識,李柏霆與柯妙逸是高中同學,彼此熟悉知道對方住處,後來李柏霆介紹柯妙逸給我認識,我與柯妙逸約定借款116萬元給他,她答應給付利息38萬元給我,154萬元是我與李柏霆在統一超商時寫一張協議書總共要還我的金額,後來我與李柏霆商討就77萬元部分提出保證金;
我與李柏霆商討過程中,許漢瑋打電話找我,我說在便利商店,他一起過來聽我與李柏霆商討過程,他也覺得李柏霆與柯妙逸騙我的錢,但我沒有請許漢瑋叫李柏霆打電話給他母親湯麗華並恫稱:妳兒子在我這邊,如果不拿錢的話,不會放他回來等語,而光頭男子是許漢瑋的朋友,當時和許漢瑋一起到統一超商,光頭男子有開車載李柏霆回家拿錢,李柏霆當天交付現金15萬元給我,但協議書是記載當天先給我30萬元,後來口頭約定8月4日再給我77萬元減15萬元之差額云云;
被告蘇銘正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因李柏霆介紹柯妙逸與蘇銘正認識,柯妙逸確與蘇銘正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柯妙逸借款未全額償還,蘇銘正求助無門且有資金壓力下,才會找李柏霆能否聯繫上柯妙逸,蘇銘正並未對李柏霆恐嚇取財,否則蘇銘正和李柏霆約在私密空間,而非約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當天店員打電話給警察到現場確認有無安全疑慮,且李柏霆之女友也在現場提議是否喝酒,顯見現場狀況並非犯罪現場,並非有人恐嚇李柏霆把錢拿出來、叫他想辦法找錢或簽下協議書。
而蘇銘正、許漢瑋及光頭男子並無犯意聯絡,許漢瑋和光頭男子因為恰巧與蘇銘正談工作的事才到統一超商云云;
被告許漢瑋則辯稱:我沒有在電話中對李柏霆之母親湯麗華恫稱「妳兒子在我這邊,如果不拿錢的話,不會放他回來」等語,我當天和光頭男子一起去找蘇銘正講業務工作事情,我不知道光頭男子之名字,一開始李柏霆說自己搭計程車回家,我問李柏霆請朋友載他回家可以嗎?李柏霆說可以,所以我請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回家,李柏霆回來統一超商後,把裝著錢的牛皮紙袋給蘇銘正,我與光頭男子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紙袋裡有多少錢,光頭男子與我都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蘇銘正、許漢瑋係朋友,告訴人李柏霆則係蘇銘正之朋友,曾介紹高中同學柯妙逸向蘇銘正借款,然柯妙逸遲未返還借款,蘇銘正、許漢瑋及李柏霆遂於上開時、地討論關於柯妙逸與蘇銘正間之債務問題,嗣李柏霆之母親湯麗華得知李柏霆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即撥打電話給李柏霆,於同(28)日晚間某時,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住處向湯麗華拿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霆、證人陳巧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續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161至174頁),及證人湯麗華、柯妙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7至161、282至285頁),並有李柏霆與母親湯麗華於109年7月28、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續卷第19至21頁)、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銘正、許漢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柯妙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大約3年前曾向蘇銘正借款約40萬元,並非154萬元,當初我因為急需用錢經由李柏霆介紹認識蘇銘正,我有包一個紅包給李柏霆,但已忘記紅包金額。
我沒有向蘇銘正表示若我未來無法還錢可以找李柏霆還錢,我向蘇銘正借貸40多萬元,已返還10多萬元,借款約定利息15天或10天為10%或15%之利息。
蘇銘正將錢借給我時,李柏霆沒有在現場,後來因為我無法償還蘇銘正借款,即避不見面,且當時我尚有目前執行中之案件,所以通訊方式也更換,蘇銘正、李柏霆等人都無法聯絡上我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5頁)。
⒊證人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銘正打電話說要找我聊天,我說約在統一超商,李昂築開車先載蘇銘正過來,蘇銘正接了一通電話說他人在統一超商,再來2台車,分別為許漢瑋和光頭男子所駕駛,他們下車後,許漢瑋說我訛了他們公司的錢,我問是什麼錢,他說蘇銘正與柯妙逸有借貸關係,柯妙逸跑掉要我負責,要我找柯妙逸出來,我說我與柯妙逸都沒有聯絡,當下他們要我找柯妙逸,要我負責借款金額的一半,叫我打電話籌錢,我說頂多幫他找人。
因為我介紹柯妙逸給蘇銘正,所以2人才會認識,但當下我並沒有擔保2人借貸之款項,也沒有拿到任何傭金,我也說過你們認識之後看怎麼樣是你們自己去合作,我就不插手等語(本院卷第162、166頁)。
⒋證人陳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抵達現場時,李柏霆、蘇銘正、許漢瑋及光頭男子都在場,他們在談債務問題,我不清楚詳細內容,李柏霆是中間牽線的人,偵卷第16頁照片之人(即許漢瑋)要求李柏霆去籌錢。
雙方討論債務時,我有聽到李柏霆解釋債務與他沒有關係,且當時李柏霆有反覆強調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173頁)。
⒌參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與告訴人李柏霆於109年7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記載:「…因柯妙逸向乙方(蘇銘正)借154萬元整尚未歸還,茲因此由甲方李柏霆介紹,並答應找尋柯妙逸且收回全額欠款後,將返還甲方李柏霆保證金74萬元整,丙方許漢瑋將會出面協助債務一事」等節,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
⒍由上析知,李柏霆僅介紹柯妙逸向蘇銘正借款,嗣由柯妙逸與蘇銘正2人洽談借款金額等細節時,李柏霆並未在場與聞,李柏霆亦未擔任柯妙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柯妙逸更未委託李柏霆代為清償借款。
是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均明知其等僅因李柏霆曾經介紹柯妙逸予蘇銘正認識一節,而逕以上開方式恐嚇李柏霆籌出柯妙逸借貸金額154萬元之半數(即74萬元),實欠缺適法之權源,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李柏霆及其母親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語後,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回住處向湯麗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⒈證人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漢璋說:「不要講這些聽不懂的,現在有一組人在你家樓下,如果你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
後來我坐著,許漢瑋大聲兇我說:「憑什麼你坐著我站著」,許漢瑋又把我的眼鏡打掉,之後警方有來,他們跟警方說我們在處理債務要釐清,警方請我們進去統一超商後,他們叫我打電話按擴音籌錢。
我第一通電話先用擴音方式打給表哥林聖哲借錢,表哥說沒有辦法,接著我打給女朋友陳巧儀請她籌錢,她說過來現場,在陳巧儀過來現場途中,我母親湯麗華打電話給我說:「表哥說你出事」,我剛把電話接起來,許漢瑋就把電話拿去講,我不知道許漢瑋跟我母親說什麼,因為他走到統一超商外面講,後來許漢璋說母親那邊有30萬元,叫我打電話繼續籌錢,要我回家拿30萬元給他們,光頭男子開車載我回家,光頭男子在樓下等我,我上去之後母親把30萬元交給我,我下去之後把錢交給光頭男子,光頭男子載我去附近超商以點鈔機點鈔,點鈔時發現少1,000元,然後我又用提款機從我的帳戶提領1,000元,湊足30萬元交給光頭男子,光頭男子又開車載我回去統一超商,回去後,他們要我簽協議書,10天之後要交付剩下之47萬元。
協議書內容是蘇銘正寫的,寫完給我看並請我簽名。
在整個過程中我會感到害怕,因為許漢瑋威脅到我的家人。
當時許漢瑋在統一超商外面說:「現在有一組人在你家樓下,如果你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等語的時候,蘇銘正站在統一超商門口的柱子旁邊,許漢瑋在我前方,光頭男子在我左方,靠我很近,而蘇銘正、李昂築站立的位置距離許漢瑋大約3至5步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勤字第112117970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20日新北警蘆勤字第11244036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陳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柏霆去找他媽媽之前,我聽到李柏霆的媽媽打電話給他,他們開車帶李柏霆去找他媽媽,我聽到李柏霆的媽媽於電話中與在場的人交談,但我已經忘記談論內容。
我抵達統一超商時,光頭男子和許漢瑋對李柏霆態度不友善。
當天李柏霆與我回到住處時,李柏霆有顯現出害怕、畏懼等情緒,李柏霆當時很疲憊,也有點不知所措,我也聽到李柏霆陳述對方恐嚇他有一組人在他家樓下,要把他家炸掉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⒊證人湯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家接到李柏霆表哥的電話說李柏霆被押著、出事了,所以我第一時間打電話給李柏霆,對方說:「妳兒子在我手上,妳要趕快去籌錢,不然我就不會放過他」,我說:「一時間我去哪裡調錢?拜託你不要欺負他、傷害他,不然我身上有30萬元,我先領給你」,後來我去銀行領錢回來,李柏霆說有人跟著他回來,他上樓跟我拿錢就走了,當時我真的很急,李柏霆說對方叫他不能報警,我講電話時對方也說不能報警,因為小孩(李柏霆)在他身上,我怕報警後,對方會再來傷害李柏霆及我的家人。
我聽到電話中該男子所說的話感到非常害怕,馬上哭了,講話的口氣非常兇,我拿30萬元給李柏霆時不小心掉一張1千元鈔票在皮包內,實際上我拿29萬9,000元給李柏霆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並有李柏霆與母親湯麗華於109年7月28、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續卷第19至21頁)、湯麗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續卷第23至24頁)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
⒋被告蘇銘正於偵查中坦承:我只有拿到15萬元,另外15萬元應該在許漢瑋那邊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且被告蘇銘正、許漢瑋與告訴人李柏霆於本案協議書亦記載:「今日甲方李柏霆押保證金30萬元整,於7日內,再補足47元整給予乙方蘇銘正…丙方許漢瑋將會出面協助債務一事」等節,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
顯見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已共同取得30萬元甚明。
⒌由上可知,蘇銘正、許漢瑋及光頭男子在統一超商外面,要求李柏霆應負責柯妙逸所積欠之債務,許漢璋對李柏霆恐嚇:「不要講這些聽不懂的,現在有一組人在你家樓下,如果你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等語,且證人李柏霆於偵查中指陳:蘇銘正請許漢瑋處理這件事情,他與許漢瑋是同一個鼻子出氣的一夥人等語(偵卷第52頁),參以蘇銘正先以電話告知許漢瑋前往統一超商會合處理債務,在統一超商外面,許漢瑋斯時站在李柏霆前方,光頭男子靠近李柏霆之左方,蘇銘正所站立之位置僅距離許漢瑋約3至5步(即統一超商門口柱子旁),衡諸當時情況蘇銘正站立在許漢瑋旁邊討論債務之際當知悉許漢璋對李柏霆為上開恐嚇言詞,並藉此進行後續談判討債等事宜。
嗣許漢瑋又在電話中向湯麗華恫稱:「妳兒子在我手上,妳要趕快去籌錢,不然我就不會放過他」等語後,致湯麗華心生畏懼,雖當時夜色已晚,然為確保李柏霆之人身安全,仍立刻前往銀行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付李柏霆,由光頭男子載李柏霆返回統一超商,將30萬元交付被告2人收受,倘許漢瑋未曾於電話中向湯麗華恫嚇上開言語,湯麗華何需大費周章於當晚連忙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李柏霆。
是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開時、地,對李柏霆、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詞後,致李柏霆、湯麗華均心生畏懼,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回住處向湯麗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2人及被告蘇銘正之辯護人辯稱其等2人均未對李柏霆、湯麗華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另被告蘇銘正又辯稱:154萬元是我與李柏霆在統一超商寫一張協議書總共還我的金額,後來我與李柏霆商討就77萬元部分提出保證金云云;
被告蘇銘正之辯護人亦辯稱:當天債務協調之後,李柏霆基於介紹柯妙逸與蘇銘正達成借貸且實際借款,惟柯妙逸未清償借款而自願簽下協議書作為保證,且雙方協議,未來若柯妙逸清償債務,會將當天交付之30萬元退還給李柏霆,顯見當事人之間於善意平和情況下協商上開條款,故蘇銘正不僅無恐嚇取財行為,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開時、地,對李柏霆、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詞後,致李柏霆、湯麗華均心生畏懼,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回住處向湯麗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李柏霆於偵查中又證述:當日光頭男子載我回家向母親拿30萬元後,光頭要我把錢拿給他們,我再返回統一超商,許漢瑋要求我簽借據(即協議書),我當時不簽可能走不了,所以我簽完協議書後就離開等語(偵續卷第55頁);
其於本院亦證述:光頭男子又開車載我回去統一超商,回去後,他們要我簽協議書,10天之後要交付剩下之47萬元。
協議書內容是蘇銘正寫的,寫完給我看並請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證人陳巧儀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後來李柏霆與對方簽協議書,許漢瑋請我簽名在見證人欄,我問為什麼要簽,他說這沒什麼影響,只是見證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
足認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開時、地先後對李柏霆、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詞,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回住處向湯麗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之後,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在統一超商才要求李柏霆簽訂協議書。
準此,被告2人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得逞後,始要求李柏霆簽訂本件協議書,既然被告2人行為斯時已該當恐嚇取財既遂罪,則後續由被告2人與李柏霆在統一超商簽訂協議書之過程中,縱認李柏霆係基於平和情況下自願簽訂本件協議書以30萬元保證柯妙逸清償上開債務乙情,亦難以此事由卸免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是被告蘇銘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蘇銘正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及光頭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於同日晚間先後對李柏霆、湯麗華為恐嚇行為,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恐嚇李柏霆、湯麗華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瑋前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因強制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決處拘役12日確定,上開3案件均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
衡酌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均正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李柏霆、湯麗華交付財物,致其等2人心生畏怖,並受有財物損害,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恐嚇所得財物共30萬元;
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李柏霆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完畢,且被害人李柏霆於和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本案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5頁),暨被告蘇銘正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漢瑋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銘正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蘇銘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許漢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5至306、309至317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與被害人李柏霆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完畢,且被害人李柏霆於和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本案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9至335頁),是被告蘇銘正、許漢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與被害人李柏霆於本案協議書記載:「今日甲方李柏霆押保證金30萬元整,於7日內,再補足47元整給予乙方蘇銘正…丙方許漢瑋將會出面協助債務一事」等節,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且被告蘇銘正於偵查中坦承:我只有拿到15萬元,另外15萬元應該在許漢瑋那邊等語(偵續卷第59頁),足見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本件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30萬元,經被告2人平均分配後,各自取得犯罪所得15萬元。
惟被告2人與被害人李柏霆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犯罪所得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柏霆,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
是被告2人本件恐嚇取之財罪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共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10萬元),經被告2人平均分配後,仍各自取得5萬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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