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右林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遭仿冒商標之商標審定編號」
-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邵瓊慧律師、歐陽漢菁
- 理由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右林均表示對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經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5
- (二)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 (四)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
- (五)綜上,被吿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吿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個商標權,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及起訴書未記載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使用商標,侵蝕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
-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出和本案扣案之相同商品
-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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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林(原名蔡功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3、312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右林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右林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遭仿冒商標之商標審定編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衣飾、服裝等商品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仍基於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單一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前某時起至110年4月1日止,委託不詳廠商印製近似如附表編號1至5「遭仿冒商標之商標審定編號」欄所示之商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品上,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9經營網站「https://mikefrederiqo.global./shop/」(下稱MF網站)對外銷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邵瓊慧律師、歐陽漢菁律師、趙國璇律師、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代華律師、高訢慈律師、呂彥禛律師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右林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4至4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經營MF網站銷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然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在臺灣有申請設計師Mike Frederiqo(下稱本案設計師)的商標,這些商品的圖都是設計師翻玩的創作,是一種藝術,消費者要將此看成一種圖像或是看成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的商標因人而異。
我是照著本案設計師授權的圖案製做商品,本案設計師的作品在歐洲也沒有侵權的問題。
於109年5月我接下本案設計師的總代理之前,本案設計師的商品已經在臺灣販售3、4年以上了,本案設計師的創作有翻玩其它品牌,我並沒有想要模仿或是任何侵權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0、156、483頁、偵字第19973號卷第3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經營之MF網站販賣本案設計師所設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234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19973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與本案設計師之合約書、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9之租賃契約、採證包裹寄送單各1份(見偵字第31234號卷第28至30、63至65、12至20、25至26、215至21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⒎行為人是否善意;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學理上所謂「戲謔仿作」(parody),原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在滿足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對於可得聯想原著作且明顯辨識差異、具備幽默或戲謔特質之仿作,合理限制原著作之著作權。
然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或服務之重要依據。
倘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僅在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即並非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例如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利用他人商標之指示功能,以合乎比例之方式表達批評或抗議等特定訴求),或雖係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利用他人商標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然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達到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之程度,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有主張商標權合理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上之圖樣,經鑑定均與該等編號「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如該等編號「遭仿冒商標之商標審定編號」欄所示之商標相似等情,有該等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依該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明書所附之商品照片及商標權人向智慧局註冊商標之圖樣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但為近似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商標圖樣,業經該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其透過相關行銷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以表彰各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相關消費者均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其著名程度顯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單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外觀照片,分別依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立即可能產生本件商品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生產行銷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被告所分別販賣之該等商品,其品類均為衣物等日常用品,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使用之商品項目相同或相類似,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本件商品亦係用於銷售獲利之目的,故依此外觀已堪認被告所為係在利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長年所經營商標品牌產生之外溢效果,而為促進自己商品銷售之行為。
2.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均為名列全球百大品牌之時尚精品業者,其等為拓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除設有實體門市與網路商城販售商品,並有在相關時尚產業,利用其等經典商標圖樣,融入其他時尚品牌或設計師所欲傳達之想法,或以亮麗活潑之色彩,或結合趣味、俏皮或年輕特性之街頭時尚風格,重新演繹經典商標圖樣,推出有別於原有品牌風格之聯名產品,擴展原有消費族群之行銷模式(例如Louis Vuitton與潮牌Supreme推出聯名商品,見他字第7963號卷第46頁),可認被告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所展現之較為活潑而具趣味性之圖樣仍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所屬產業、銷售通路、行銷方式及消費族群,均有所重疊。
再附表編號1至5所使用之圖樣,除包含各該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外,亦使用該等商標權人之創辦人及設計師之人像圖樣等情,有警方於警詢時提示供被告確認之表格及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34號卷第9至10、21至22頁),顯見該等圖樣均與商標權人有強烈之關聯,其上使用之圖樣縱令具備詼諧之特色,並使相關消費者瞬間聯想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然其既非利用自身在市場上並存且相關消費者熟悉之商標圖樣,融入本案著名商標圖樣進行二次創作,或在使用他人商標之際,同時呈現該商品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或圖樣,足見被告並未利用相關消費者可得一望即知之方式,清楚傳達可供相關消費者明確區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是品牌自家商品而與商標權人無關之訊息。
3.又被告固辯稱其有申請本案設計師之商標,並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張及該商標標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然查,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衣物有該商標之標籤,然該標籤存在於衣物內裡,並不能使消費者得以一望即知之方式辨識該等商品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無關,亦可能誤該商標所表徵之本案設計師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合作或聯名設計之商品,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販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未違反商標法。
4.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是在商業交易過程中,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之高度類似之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圖樣,用以表彰自身商品之來源,即應透過相關消費者可得一望即知之方式,清楚傳達該等商品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
然觀諸被告上開所使用之圖樣,其並未清楚傳達可供相關消費者明確區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與該等商標權人無關,而未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當認足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瞬間可能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授權或合作等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5.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國外翻玩商標的很多,我沒有特別去查清楚本案設計師有沒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的授權,但本案設計師有跟我保證沒有第三人可以主張權利等語(見偵字第31234號卷第10頁)。
然查,被告既在販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以牟利,當應親自確認及查證該等商品是否有獲得授權,及是否有侵害各該編號所示之全球知名商標權人所註冊之商標,不得僅基於信任本案設計師之片面保證,即免於商標法之相關責任。
是被告之行為該當違反商標法之客觀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未先自行查證即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具有侵害商標法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四)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銷售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辯稱:這些商品不是我販售的,MF網站在110年3月就賣掉了,我的網站在同年7、8月賣給一間達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
查,被告於110年3月與達勱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勱公司)簽訂合約,將MF網站及本案設計師品牌之臺灣總代理授權達勱公司,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
又證人即達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0年4月1日起,MF網站就是由達勱公司管理,被告也將相關庫存商品轉移給達勱公司,被告就沒有再管該網站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0至521頁),與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契約書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出現於MF網站之時間,依卷內所示之證據為110年11月17日,有網站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973號卷第65頁),是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該等商品係於110年11月17日在MF網站上販售,而於當時被告已非為MF網站之經營者,難認被告有何販售此部分商品之行為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吿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然該次修正之條文尚未生效,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廠商印製侵害商標權之圖樣,係間接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及起訴書未記載之附表編號4(2)之部分,均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使用商標,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須扶養配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53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出和本案扣案之相同商品約有幾百件,總共大概獲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遭仿冒商標之商標審定編號 商標權人 證據資料 1 LV服飾(搜索後扣押)181件 (按:包含上衣104件及褲子77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234號卷第28至30頁) 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110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234號卷第34至35頁) 3.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審定編號第00000000號列印資料(偵字第31234號卷第41頁) 2 ( 併辦 ) CHANEL服飾(搜索後扣押)195件 (按:包含長袖上衣77件、短袖上衣57件及短褲61件) 00000000 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234號卷第28至30頁) 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10年6月7日鑑定證明書(偵字第31234號卷第47頁) 3.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審定編號第00000000號列印資料(偵字第31234號卷第46頁) 3 ⑴LV白色T恤1件 ⑵LV黑色T恤1件 ⑶LV褐色T恤(supreme聯名款)1件 ⑷LV白色T恤(supreme聯名款)1件 ⑸LV白色長袖T恤1件 ⑹LV杯子1件 ⑺LV商標上衣2件 (均為告訴人購買採證) 【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LV上衣、杯子(告訴人購買採證)8件」,予以補充如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234號卷第63至65頁)、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31234號卷第60至62、183至184頁) 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109年6月12日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234號卷第171至172頁)、110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234號卷第186至187頁) 3.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審定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列印資料(偵字第31234號卷第178至182頁) 4 ⑴GUCCI上衣1件 (起訴書附表1註記「告訴人購買採證」,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黃柏諺律師為右列商標權人之告訴代理人) ⑵GUCCI長袖上衣5件(搜索後扣押)(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附表誤載為「告訴人購買採證」) 00000000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1、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黃柏諺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31234號卷第183至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234號卷第28至30頁) 3.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提出110年5月6日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234號卷第196至197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234號卷第50至51頁) 4.商標審定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偵字第31234號卷第52至53頁) 5 YSL上衣1件 (起訴書附表1註記「告訴人購買採證」,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黃柏諺律師為右列商標權人之告訴代理人)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1.黃柏諺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31234號卷第183至184頁) 2.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提出之110年5月6日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234號卷第202至203頁) 3.商標審定編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偵字第31234號卷第204頁) 6 ⑴LV口罩1盒 ⑵LV上衣2件 (均為告訴人購買採證,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111年1月12日鑑定報告書(偵字第19973號卷第74至75頁) 2.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審定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列印資料(偵字第19973號卷第81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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