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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騏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騏綸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大草蝦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後補充「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大草蝦1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25號
被 告 温騏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騏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泰山明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冰櫃內之馬來西亞大草蝦1盒(價值約新臺幣269元),並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肩包內而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賈懿莉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進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騏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懿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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