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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48號),其中妨害自由案件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有關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美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因細故竟以黏貼母親牌位於告訴人家門口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打零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被告已未對告訴人有行為及言語上之加害舉動,被告目前有工作、生活漸趨正常,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48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與陳美京係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俊榮竟因對陳美京有
所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母陳楊敏代(已歿)之牌位以黏膠黏貼在陳美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5住家門口前,經陳美京發現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㈡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0時許,以行動電話之圖案編輯軟體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後,將本案海報列印並影印數張後,張貼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沿路,使往來於該路段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以此方式毀損陳美京之名譽,而減低其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陳美京。
二、案經陳美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海報張貼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沿路之照片3張。
㈣告訴人陳美京住家前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附表:本案海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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