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177,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枝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枝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順街」應更正為「太順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枝福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50元硬幣1枚,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政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14號
被 告 魏枝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餐店內點餐後欲結帳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臺上零錢盒內由黃政弘管領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得手後即連同自己手上之另1枚50元硬幣合計100元一併交付該店店員,用以支付便當餐費。
嗣黃政弘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枝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2枚50元硬幣,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硬幣1枚,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尚無法確認被告究係拿取幾枚硬幣,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50元以外之硬幣,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