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22,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足以生損害於」後應補充「許黃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腳踏車停放之位置,即持釘子刺破告訴人腳踏車之輪胎,致成破損而不堪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僅於73年間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作業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新臺幣(下同)650元、因告訴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釘子,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葉旻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峰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許黃羗停放腳踏車之位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釘子刺破許黃羗腳踏車之前後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案經許黃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黃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腳踏車維修單據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