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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路口監視器」應更正為「監視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劉守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提款卡6張、存摺6本、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側背包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提款卡6張、存摺6本、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06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見劉守原所有、擺放該處座位區椅子上之側背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側背包(內有提款卡6張、存摺6本、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劉守原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守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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