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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子豪犯罪所得便當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1年、108年間均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肚子餓、供己及家人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便當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10號
被 告 黃子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珀璋放置在上址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1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
嗣陳珀璋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珀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珀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2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上揭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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