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39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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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鎮䜢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壹個(含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鎮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6月、1年2月、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6日(下稱甲刑期);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㈨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上開乙、甲、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丙刑期,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二第1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9分許」;

第5行「隨身包包個」,補充為「隨身包包1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隨身包包1個(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2,000元、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周正哲之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重機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75號
被 告 李鎮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䜢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第⑴至⑶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⑹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⑷至⑻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與前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7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3日10時許,騎乘其姐李芊樂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周正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正哲放置在上揭車輛內之隨身包包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重機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共價值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周正哲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正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䜢於偵查中坦承不會,核與告訴人周正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芊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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