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9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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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KNU-5251號」,更正為「NKU-5251號」;

第3行「42巷」,補充為「42巷對面37號前」;

第4行「故意毀損上揭機車座墊」,更正為「故意割破上揭機車座墊」;

倒數第2行「嗣鄭于祈發現上揭座墊毀損,報警處理」,補充為「嗣鄭于祈之員工林彥岑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上揭座墊毀損,於同日22時18分許通知鄭于祈此事,鄭于祈遂於翌(17)日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20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男友所有,而以美工刀割破上開機車之坐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
被 告 王欣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惠因誤認鄭于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男友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42巷,以美工刀故意毀損上揭機車座墊,導致該車輛座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于祈。
嗣鄭于祈發現上揭座墊毀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于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惠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于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彥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遭毀損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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