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9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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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與蕭麗華發生擦撞」,更正為「因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蕭麗華所駕駛、停放於計程車格內正等待客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動作及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96號
被 告 宋子能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能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遠東百貨計程車停車格旁時,因與蕭麗華發生擦撞,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揮拳攻擊蕭麗華,並口出「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我就真的打給你看」「你再講我就真的打下去」等言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蕭麗華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子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行車記錄檔案影像光碟1張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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