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0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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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虹川之犯罪所得BURBERRY品牌側背包壹個(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萬寶龍品牌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2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虹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㈠㈡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上開㈠至㈢、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㈠至㈢、㈥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

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2,000元,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

上開㈣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㈠至㈢、㈥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分案後簽結而執行完畢。

上開㈠至㈢、㈤㈥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分案後簽結而執行完畢;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甲、丙、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第13行「凌晨1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25分許」;

倒數第5行「進入車內」,補充為「進入車內副駕駛座」;

並補充「警員莊喻喆111年1月21日於中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常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BURBERRY品牌側背包1個(含現金32,000元、萬寶龍品牌長夾1個,共價值7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
被 告 李虹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川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世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BURBERRY品牌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萬寶龍品牌長夾1個),共價值7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黃世文於同日凌晨3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虹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側背包、長夾各1個及現金3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能發還告訴人黃世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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