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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以高舉西瓜刀衝向告訴人之方式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賣水果,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3號
被 告 劉于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豪與蔡宜庭因前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即手持並高舉西瓜刀衝向蔡宜庭,以此方式恫嚇蔡宜庭,致蔡宜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蔡宜庭之安全。
二、案經蔡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豪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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