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2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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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捐款箱及其內金錢1,500元,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上開金錢已經花用殆盡,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審酌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捐款箱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其丟棄,則該捐款箱是否亦確已滅失而存否不明,原亦應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前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擺放於店內櫃檯上、外觀有貓狗圖片之捐款箱,大小約1公升裝鮮奶紙盒,材質為壓克力,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若諭知將該贓物捐款箱1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故認本件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雲堂板橋四維店,因見葉家豪所管領、置放在該店櫃臺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當時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捐款箱,且於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
嗣葉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遺留在該店地面上之右腳拖鞋檢體送驗,結果與黃進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99860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況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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