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2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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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文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有嫌隙,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於告訴人赴派出所報案時,手持小刀破壞告訴人車輛輪胎,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32號
被 告 游俊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文與張名彤因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許游俊文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張名彤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欲找張名彤理論,張名彤因而至三峽派出所報案,游俊文因張名彤上開報案行為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張名彤於三峽派出所報案之際,於同日16時42分許至44分許間,在三峽派出所附近,手持其自備之小刀將張名彤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刮損,致令前輪輪胎不堪使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名彤。
二、案經張名彤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名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周庭維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上開機車外胎毀損之照片1份暨換外胎之收據1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游俊文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使用之小刀1把(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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