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2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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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持棒球棒敲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未扣案之棒球棒,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73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林瑞祥宿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瑞祥,致林瑞祥受有左手手肘及手臂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瑞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崇文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73號、111年度偵字第4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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