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5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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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53、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高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8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108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108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述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1、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一第9行「5月11日某時」,補述為「5月11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

同欄一倒數第2行「重0.0133公克】」,後補充「(本院按: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經警方自上開吸食器內刮除,另置放於夾鍊袋內〈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7號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記載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備考欄記載為《內含安非他命粉末毛重0.2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高楷恩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高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欄一㈢第1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更正為「111年6月2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同欄一㈣第3行末至第4行首「搜索」予以刪除;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於111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5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1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帶說明。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

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高楷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1、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637號前查獲,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33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楷恩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33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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