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5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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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及撕毀後車身之車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5月、10月間先後對本案同一告訴人之車輛為毀損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詎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蔡志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揚因與其前妻之男友黃玄禎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徒手將黃玄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反向扳折,致使該後照鏡歪斜而無法調整角度,再將該車左後車身之車貼撕除丟棄,足以生損害於黃玄禎。
二、案經黃玄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玄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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