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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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零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簡字第4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毒品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爰審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02公克、純質淨重29.235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趙云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云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02公克,純質淨重29.23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2月25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廣一廣場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云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206-1)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02公克,純質淨重29.2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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