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7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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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威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將車號磨平供收藏),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董威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林希明所有之623-GA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111年1月20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保安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車牌1面(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希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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