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7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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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失業生活有困難),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1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葉勝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寬條) 1包、自然零蔓越莓優酪乳1瓶、紅棗鮮果1盒、筍絲烘肉1盒、咖哩燴洋菇1盒、龍鳳冷凍毛豆仁1盒、龍鳳冷凍甜玉米1盒、盒裝空運水蜜桃2入1盒、梨山水蜜桃2入1盒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113元),未經結帳即攜出櫃檯欲離開現場,適為安全課人員葉勝杰發現後報警處理(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明細各1份、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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