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3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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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翔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黑色上衣2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1.第1行「111年7月4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補充「(湯炳坤所有,供湯惟翔使用)」。

2.第3行「兩件衣物得為自己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兩件短袖黑色上衣」。

3.第6行末「價值共690元之財物得手」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690元之上開衣物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甫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趁告訴人將衣物晾曬於其住處外之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黑色上衣2件,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上開物品已經丟棄,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審酌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33號
被 告 湯惟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惟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見馬葉春鳳吊掛在上揭住處外曬衣架上之兩件衣物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50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將曬衣架上之2件衣物取下攜離之方式,竊得馬葉春鳳所有價值共690元之財物得手。
嗣經馬葉春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葉春鳳委任馬正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證人湯炳坤即上揭車號機車所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
又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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