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08,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玲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玲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40分許」,更正為「11時51分許」;

第6行「同日12時29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並補充「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者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被告返還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0、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5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予被害者2人,是其並無受任何損失(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翁玲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玲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力行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如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善存葉黃素20毫克60錠1瓶、大正欣表飛鳴540粒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28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三和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萱孜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1瓶、普拿疼伏冒熱飲加強配方金桔檸1盒、維骨力膠囊80顆裝1瓶、樂敦舒適齡眼藥水20毫升1瓶(總價值2,574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即離去。
嗣王萱孜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李佩如、王萱孜)。
二、案經李佩如、王萱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玲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如、王萱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