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0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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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江惠靖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江惠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補充「和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及賠償新臺幣20,000元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5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已返還所竊之物及完全(且超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和解書),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 告 江惠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惠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8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拾不相瞞」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蘇家明所有之「經典樂高黑膠唱片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蘇家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惠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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