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4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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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賢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
江信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29號、第33933號、第36017號、第44257號、第4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賢、江信隆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賢與江信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朱家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母親莊美玉(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帳號,再由江信隆於民國111年1月8日3時35分許,利用前開公司提供送貨員可先代墊價金之機制,於系統內張貼不實之送件訂單,致林宸緯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朱家賢交付訛詐林宸緯所使用之包裹,要求其將包裹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並向林宸緯拿取其代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詐得款項,由江信隆與朱家賢朋分。

嗣林宸緯將包裹送抵上址,撥打朱家賢持用之上開門號,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㈡朱家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林迅莆申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許佑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後再交付朱家賢使用)向小蜂鳥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帳號,再由江信隆於111年1月8日6時23分許,利用前開公司提供送貨員可先代墊價金之機制,於系統內張貼不實之送件訂單,致林士賢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四維公園,由朱家賢交付訛詐林士賢所使用之包裹,要求其將包裹運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76號,並向林士賢拿取其代墊之2,000元,所詐得款項,由江信隆與朱家賢朋分。

嗣林士賢將包裹送抵上址,撥打朱家賢持用之上開門號,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㈢朱家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帳號,再由江信隆於同年月13日4時9分許利用上開公司提供送貨員可先代墊價金之機制,於系統內張貼不實之送件訂單,致陳冠樺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10分許接單,並於同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丹鳳捷運站超商,由朱家賢交付訛詐陳冠樺所使用之包裹,要求其將包裹運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71巷34號,並向陳冠樺收取代墊之5,000元,所詐得款項,由江信隆與朱家賢朋分。

嗣陳冠樺將包裹送抵,發現並無該址,始悉受騙。

㈣江信隆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朱家賢母親莊美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帳號,再於111年1月18日零時11分許,利用前開公司提供送貨員可先代墊價金之機制,於系統內張貼不實之送件訂單,致黃偉明陷於錯誤,於同日零時14分許接單,並於同日零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1樓前,由朱家賢交付訛詐黃偉明所使用之包裹,要求其將包裹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黃偉明為確認訂單真偽,當場去電江信隆及朱家賢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證無誤後,因誤信訂單為真始交付代墊之5,000元與朱家賢收訖,所詐得款項,由江信隆與朱家賢朋分。

嗣黃偉明將包裹送抵上址,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㈤江信隆與朱家賢於111年2月1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803巷內鈴木華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將千元玩具鈔4張置入紅包袋內,向盧國進訛稱欲交換成百元鈔,致盧國進陷於錯誤而交付百元鈔40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緯、林士賢、陳冠樺及黃偉明、證人即被害人盧國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朱家賢母親莊美玉、證人即被告朱家賢父親朱彥益、證人即被告朱家賢胞姊朱芷謹、證人林迅莆及許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包裹照片12張、手機截圖2張、通話紀錄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訂單截圖1紙、通聯紀錄截圖4紙、包裹照片1張、訂單資料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註冊資訊暨訂單資訊1紙。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拍照片12張。

㈧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註冊資料暨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手機殼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等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小蜂鳥公司提供送貨員可先代墊價金之機制,詐騙送貨員代墊現金,且利用被害人盧國進不敢得罪住戶之心理,同意換錢而詐騙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等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朱家賢為高中肄業、被告江信隆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朱家賢、江信隆因本案詐得現金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

又被告等朋分上開犯罪所得,其中4,000元部分則為其等共同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是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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