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81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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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64號、第3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登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肯德基速食店套餐壹套、美利達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肯德基套餐1套、美利達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被 告 許登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店擺放在門口架上、供外送服務領取之套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店員李冠禹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郭達晟所有、停放該處人行道停車格內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郭達晟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郭達晟訴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登貴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達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110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110年1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之腳踏車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套餐及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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