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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回收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呂宜芳所有之女性貼身內衣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60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呂宜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住處外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宜芳晾掛在衣架上之女性貼身內衣1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後,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為呂宜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宜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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