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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貴雄犯罪所得廠牌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廠牌ViVo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吃飯,想要手機夾層有沒有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ViVo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26號
被 告 陳貴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某攤販前,徒手竊取吳旺枝所有,置於該攤販紙箱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旋將手機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吳旺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旺枝所有之手機1支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旺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4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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