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95,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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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慶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中」,第2行前段並補充證據「、證人黃昱勳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鄭英慶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提高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設計提供軟體供地下簽賭組頭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妻方予涵所有郵局(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同前編號5)、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同前編號6)各1本、HUAWEI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同前編號9)1支,審酌上開存簿僅係收支金流明細紀錄,與賭博行為並無直接關連,上開手機被告則否認供賭博犯罪之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上開物品。

另扣案現金150萬元,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供稱係家用金等語,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實際獲利約20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8頁),然該數額並無明確資料以供核對,並據證人警員黃昱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該查扣150萬元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屬有疑,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傳真簽注單 3份 2 計算機 1台 3 代號印章 2個 4 地下簽賭遊戲規則 1份 5 歷屆簽單 1箱 6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7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07號
被 告 鄭英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慶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自由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今彩539,用以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二星」、「三星」,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2元、63元之簽注金,賭客以傳真方式傳送簽注單下注,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鄭英慶贏得,鄭英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以其所經營之589589記帳軟體網站計算賭客簽賭之帳款。
嗣於110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簽注單3份、計算機1台、代號印章2個、地下簽賭遊戲規則1份、歷屆簽單1箱、HUAWEI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SIM卡1枚)、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現金150萬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英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傳真簽注單3份、計算機1台、代號印章2個、地下簽賭遊戲規則1份、歷屆簽單1箱、HUAWEI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現金150萬元等物,以及扣案電腦採證列印畫面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營利目的,自110年3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起在上址內多次收單下注、記帳,係完成一個營利目的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簽注單3份、計算機1台、代號印章2個、地下簽賭遊戲規則1份、歷屆簽單1箱、HUAWEI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現金150萬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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