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21,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玉鳳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9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情緒激動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乙○○,犯後深知悔悟,於警詢中即坦承認罪,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以減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不應將塑膠袋掃進水溝一事,竟為如本案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而無不當。

至被告嗣於宣判前固已與告訴人乙○○、蘇○○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8頁),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仍予維持。

則被告僅以上訴求調解減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無可採,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等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明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薛○晴」,更正為「蘇○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乙○○,則係民國95年12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少年等情,此有告訴人年籍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45、47、105頁各所載年籍明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不應將塑膠袋掃進水溝一事,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所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另本案固不得為易科罰金,然並非不得於案件確定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
被 告 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家前打掃時,因不滿乙○○(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糾正其不應將塑膠袋掃進水溝一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乙○○頭部摑掌,致乙○○受有頭部部位挫傷、左側耳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法定代理人蘇○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即乙○○法定代理人薛○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乙○○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