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4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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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翠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4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翠娟與葉詩琪係水仙卡拉OK店之同事,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水仙卡拉OK店外之電梯附近,二人因細故起爭執,李翠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葉詩琪後復以腳踹,致葉詩琪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詩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娘潘秀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葉詩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詩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卷附告訴人葉詩琪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翠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葉詩琪有發生口角、拉扯,但不能表示是我去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也動手了,我們有互相推擠,因為事隔太久,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踢到告訴人的肚子,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詩琪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水仙卡拉OK店內,被告先推倒我,之後就用腳踹我的胸口跟肚子,我跟被告一起在那邊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水仙卡拉OK店的同事,108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水仙卡拉OK店外之電梯跟被告李翠娟發生肢體衝突,發生衝突的原因我不清楚;

我去電梯門口打電話,被告剛好從電梯旁邊走出來,雖然我說我在店裡面沒有跟被告發生口角,但是可能看不順眼,我們兩個人都有動手,動手是指打,但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後來我就跌倒躺在地上,被告就一直用腳踹我胸部、肚子,後來警察到了之後就請我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當天取得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8至59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跟葉詩琪在店内就有口角,當時後還沒動手,現場客人有勸一下,就各自散去,到下班時我去搭電梯,隨後葉詩琪也來搭電梯,然後葉詩琪一過來就接續之前的話題開罵,之後我就跟葉詩琪拉扯,後面演變成互毆;

葉詩琪當時是站在我後面等電梯,可是一直碎念,我就轉身問葉詩琪「你現在要怎樣?」,當時我有推葉詩琪一下,葉詩琪也有反推一下,後面就打起來了,但誰先出手不記得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有跟葉詩琪先拉扯,之後才推倒她,並有用腳踹她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依證人葉詩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當天有與被告有發生衝突,遭被告推倒在地後,被告用腳踹其胸口跟肚子等本案重要事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互核相符。

復參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7頁),告訴人葉詩琪於本案傷害發生後約1個小時即至醫院就診,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且醫生診斷告訴人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踹踢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

再者,證人即水仙卡拉OK店老闆娘潘秀敏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李翠娟、葉詩琪都有受傷,事後我有請她們到小包廂談和解等語(見簡字卷第23頁)。

綜上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後復以腳踹,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被告〈自白〉、證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葉詩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互勾稽,再佐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證人潘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客觀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業如前述,已可確信被告本案傷害事實,縱令本案尚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直接拍攝傷害過程,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傷害事實翻異並以前詞置辯,僅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徒手推倒告訴人後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堅稱其無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原審不同,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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