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5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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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裔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經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裔展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下之說明外,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裔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俊銘已非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所以我沒有妨害公務,當時我是遭告訴人以辣椒水噴眼睛且用警棍攻擊,所以才會咬告訴人手臂,我是正當防衛,我有與告訴人以2,000元和解,並非原審所稱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9頁),得不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咬傷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要去制止我太太林綉穎之行為,林綉穎有跑到馬路邊喊警察「欺負人、撞死我」,員警中就有1人把林綉穎抓起來往地上摔,我當時靠近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拿警棍打我頭,我才咬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㈢依被告所辯及所執上訴理由,首應探究:告訴人當時是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爰分述如下:⒈被告於事發時、地咬傷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2至45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理由如下: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又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告訴人即員警楊俊銘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6月8日17時許擔任巡邏勤務員警,當時林綉穎違規設攤,另外有衝向路中央,說警察欺負我、想逼死我、讓我被車撞死,有一台車差點撞到她,我準備壓制林綉穎,被告就過來,過程中被告咬傷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現場告發違規設攤,告知林綉穎把攤位收起,但林綉穎不願意,她情緒激動,跑到道路中間說要自殺,一台機車差點撞到她,我表示要對她管束,林綉穎反抗,我才壓制林綉穎,過程中被告就從騎樓衝出來推我,我就拿辣椒水噴灑被告,再用警棍喝令被告趴下,壓制過程中被告不斷反抗,直接咬我手臂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證人即員警林子齊於偵查中亦證稱:開單完後,被告就開小貨車到現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後來林綉穎跑到路中間雙手打開攔住一台機車,並說「撞死我」,此符合保護管束意圖自殺情節,告訴人才上前對林綉穎施以保護管束,將林綉穎壓制在地上,後來被告過來對告訴人頭部揮拳,當下林綉穎情緒激動且持續反抗,我判斷需要更高一級之武力才有辦法處理,才使用警棍,就喝令林綉穎在地上不要動,轉過去與告訴人一起面對有攻擊行為之被告,我與告訴人就用警棍打被告小腿,後來被告就咬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等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得認告訴人與證人林子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騎樓進行取締違規設攤之職務,當下並對場攤商林綉穎進行開單舉發後,林綉穎因不滿員警處理態度,情緒激動進而衝向馬路中央並險遭事故意外之情。

⑶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綉穎亦於警詢時證實:當時我遭員警以不當方式講話,我受到刺激,跑到路中央很生氣,說警察欺負我,想逼死我,讓我被車撞死,然後員警要來拉我,但我不想走,員警拉不動就直接將我過肩摔,2名員警強制力壓制我,後來被告過來要推開警察,警察就說他妨害公務,拿辣椒水噴他,也拿警棍打他小腿及頭部,後來又說要管束他等語;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員警羞辱我,我跟員警說是不是要逼我去死,我才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41頁),亦可證當時被告之妻確因情緒激動逕自跑至道路中央,且被告見狀有上前推阻員警之事。

⑷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林綉穎突然走到馬路中央,擋在一輛機車前方,激動地大喊:「撞死我,警察不公平,撞死我」,於錄影時間00:10,員警楊俊銘(以下稱告訴人)朝向林綉穎走去,並陳稱:「來,你站好,我現在要管制你,你在路上亂跑,我要管制你,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對你進行管制」,過程中,林綉穎站在馬路上,且不斷躲避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拉住林綉穎右手,此時有一輛機車正要通過馬路遭林綉穎擋住,於錄影時間00:18,告訴人欲抓住林綉穎右手欲上銬,然林綉穎不斷掙脫閃躲,告訴人左手抓在林綉穎肩膀上,員警林子齊站在林綉穎後方並陳稱:「好啦,好啦,你配合一下啦」,林綉穎掙脫,激動大喊:「防疫期間你不能碰我」,持續不斷閃躲,於錄影時間00:26,告訴人靠近證人林綉穎,用左手架住林綉穎脖子,林綉穎用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轉身掙脫往下蹲,告訴人也跟著壓低身體,一隻手撐在地上,告訴人、員警林子齊將林綉穎壓制在地上,於錄影時間00:29,被告走到告訴人前方,並伸手朝向告訴人(畫面閃過,無法判斷動作為何),於錄影時間00:31,告訴人密錄器掉落在地,鏡頭朝向天空拍攝乙節,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97頁),亦佐證人林綉穎當下情緒激動衝至車輛往來之道路中,並均抗拒員警對其施以管束,除有阻礙往來通行狀況,亦有不顧及他人及自身安全之情狀,是告訴人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判斷應以強制力管束林綉穎,或為救護其生命、身體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即屬有憑,告訴人所為當認屬警察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而行使職權。

⑸是以,縱員警舉發違規設攤開單已結束,仍顯而易見告訴人、證人林子齊接續依法對證人林綉穎施以保護管束,此本即不論被告對員警上開處置過程是否甘服,整體脈絡仍實屬員警公權力持續行使之狀態無誤。

況當時告訴人、員警林子齊係駕駛警用車輛且身穿著員警制服到場,有蒐證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97頁),其等既然係當值中之員警,被告見狀上前,當不可能不知其等屬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則被告猶辯以告訴人、員警林子齊在場已開單完畢,已無執行勤務,不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⑴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19年上第1174號判例參照)。

是正當防衛以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有「現在」之「不法侵害」之情狀為要件,是於符合上開要件後,方得主張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⑵查被告雖一再抗辯係因遭告訴人持警棍毆擊,基於正當防衛才咬傷告訴人手臂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我太太林綉穎不想走,員警拉不動,對林綉穎為強制壓制,我過去要推開員警保護林綉穎,員警對我噴辣椒水,叫我趴下,我表示我太太被打,我為何要趴下等語,是被告上前並確實有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抵抗情形,另依上開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後段所示,被告激動怒吼:「為什麼你動我的老婆」,某警員:「….」(內容無法辨識),某警員:「趴下」,被告:「我沒有動到你喔,我沒有動到你喔,為甚麼動我…..叫警察…不要動到我..我沒有動到你喔,為甚麼」,某警員:「趴好」,被告:「耶,我沒有動他」,某警員:「趴下」,被告:「我沒有動,我沒有動他」,某警員:「趴下,給我趴下」,被告:「我沒有動人喔」,某警員:「趴下」,被告:「走開」,某警員:「趴下、趴下」等內容,亦佐被告情緒激動,且有不予配合之反抗舉措,乃屢遭在場員警要求趴下而未有遵守之情,則員警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於執行職務必要時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可使用警棍加以防範、處理當時的危害情狀,則本案員警依法使用強制力以執行其職務,即難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況被告應明知係因己不配合且抵抗始遭員警以強制力執法,則其為抵抗告訴人進而咬傷告訴人手臂之暴行,顯係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目的為之,非屬自我防禦目的甚明,是被告所為,要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前揭辯解,即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另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原審未有審究,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

然細酌該譯文內容,被告通話對象非告訴人本人,且譯文僅載有被告支付2,000元與告訴人,未見已和解成立之對話內容,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覆以:被告支付醫藥費2,000元,惟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也無簽立和解書等情,亦有該局111年9月7日新北警樹督字第1114399075號函文在卷,是本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無被告所指原審量刑未予審酌「和解成立」之情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裔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裔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制止其在該處擺攤」,更正為「制止其與其妻子林綉穎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騎樓處擺攤」;
第2行「基於傷害犯意」,補充為「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末行「致楊俊銘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俊銘依法執行勤務,並造成楊俊銘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自須客觀上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相當程度之有形力量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而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受有影響。
經查,本案被告因不滿員警制止其於騎樓處擺攤,於員警管束其妻子林綉穎時,衝上前欲將員警推開,反遭員警壓制時,竟直接以口齒咬傷員警即告訴人楊俊銘,此一行為業已對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另按:原聲請就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罪部分, 所犯法條論罪,漏未說明,顯屬疏誤,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僅屬漏為援引所犯法條,應予補充)。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員警制止其與其妻子於騎樓處擺攤,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咬傷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並因此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所為應均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偵29921號卷第69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0年11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1102532873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楊裔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和興3之2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裔展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楊俊銘制止其在該處擺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口齒咬楊俊銘,致楊俊銘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俊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裔展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銘於偵訊之指訴及證人林子齊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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