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7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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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111年度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筱軒、黃筱容前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分租房間居住,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浴室門口因故發生爭執。
林筱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將黃筱容推倒在地,並跪坐在黃筱容身上,且以手壓住黃筱容脖子。
黃筱容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與左臉、右頸、左上臂、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筱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筱軒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黃筱容在走道上自言自語罵髒話,但我根本沒有離開房間,後來警察來敲我房門,我把聽到的話講給警察聽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跪坐在告訴人身上及以手壓住告訴人脖子之傷害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筱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至15、49至51頁),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可佐(偵查卷第19至21、59至61頁)。
(二)又警員到場後,被告即向警員稱:「…我剛去上廁所,她出來時候往我臉上打,我只是把她壓在地上而已…」,復
於警員面前向告訴人稱:「我沒有動手打妳,小姐我只是
把妳壓在地上…」、「妳亂打人家把妳壓制在地上而已」
、「我只是保護我的安全把妳壓制在地上而已」等語,業
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偵查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51、52、55頁)。
顯見被告、告訴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
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壓制在地傷害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沒有離開房間,且只是將聽到的
話講給警察聽云云,因與前述勘驗結果扞格不入,自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以
壓坐告訴人身上並壓住其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
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容師,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及量刑過重,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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